《民法典》物權編增加規(guī)定了“居住權” 保障老有所居
2021-01-20 11:01:45? ?來源:福建法治報 責任編輯:周冬 我來說兩句 |
房子產權變更在子女名下,老人卻流離失所;起訴離婚后住無所居……《民法典》物權編增加規(guī)定“居住權”,讓年輕人“居有其屋”,讓老年人“老有所依”。日前,莆田市荔城區(qū)人民法院就判決了一起因離婚引發(fā)的居住權案件。 1978年,黃某與許某經自由戀愛,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(xù)。1985年,許某的父親全額為許某購置一套三層房屋,登記于許某個人名下。2005年4月20日,該房屋拆遷,后安置2套成套住宅及一間儲藏間,上述房屋及儲藏間均登記為許某單獨所有。2019年5月,許某入院就診,診斷患有癌癥等多種疾病。 2019年,黃某以與許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處為由,訴至莆田荔城法院,請求準予其與許某離婚,許某不同意離婚,法院作出民事判決,不準黃某與許某離婚。 判決不準離婚后不久,許某為治病,將其名下一套房A變更登記至陳某某(化名)名下,許某自認收取陳某某130萬元購房款。2020年,黃某再次以與許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處,影響了夫妻感情為由,訴至荔城法院。黃某提出訴訟請求,要求將套房A歸許某所有,套房B及儲藏間歸自己所有。 荔城法院經查訟爭的兩套房產系由許某父親于1985年購置的房屋拆遷安置而來,黃某庭審時自認原房屋由許某父親一次性付款,而被拆遷房屋登記于許某個人名下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三)》第七條的規(guī)定:“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,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,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(三)項的規(guī)定,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,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。”故被拆遷房屋系許某個人財產,而拆遷安置而來的訟爭兩套房屋亦歸許某個人所有。黃某要求確認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并進行平均分割,于法無據,荔城法院不予支持。 但是考慮到黃某、許某婚姻已長達四十余載,黃某已年近花甲,雙方均無工作,目前均居住在套房B內,雖雙方現經法院判決離婚,但許某有必要為黃某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幫助,許某本人亦同意黃某繼續(xù)在該房屋內居住,荔城法院認定黃某對套房B享有居住權。 據此,荔城法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十八條、第三十二條、第四十二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》第二十七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三)》第七條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準予黃某與許某離婚;許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黃某20萬元財產折價款;黃某與許某離婚后,可在套房B及儲藏間繼續(xù)居住。 法官說“典”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366條規(guī)定,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,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權,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求。 《民法典》物權編的一大亮點,就是新增了“居住權”這一新型用益物權。居住權除了可以解決一些家庭糾紛,還有利于保障居民住房需求,也有利于解決居民養(yǎng)老問題。該案中,原、被告均同意原告繼續(xù)在套房B內居住,荔城法院認定黃某對套房B享有居住權,以保障黃某的基本生活需求。一方面保障了被告對房屋的所有權,另一方面又保障了原告住有所居,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(tǒng)一。 同時,居住權是一種用益物權,一旦不動產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后則能對抗所有,不管房屋如何轉讓、拍賣或者抵押,都不會影響居住權人居住,如果房屋被設定居住權,只要居住權期限沒有到期,享有居住權的人就可以合法地住下去,所以在設立居住權時應當慎重考慮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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