陳水扁的權力不僅在民進黨內無法受到制約,臺灣當前的政治制度也無法有效約束陳水扁權力的濫用,也無法讓他為親信和親戚的貪腐行為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而下臺。臺灣的政治體制是一種權責不清的“雙首長制”,一方面“總統(tǒng)”負責掌握大政方針和內外政策,有權無責;另一方面“行政院長”是日常施政的核心,承擔著施政的主要責任。[v] 陳水扁上臺后,雖然第一任期是少數(shù)執(zhí)政,第二任期當選的正當性屢受質疑,但卻能夠掌握著絕對的權力,不僅行政部門的權力來源于他,立法機構也無法對他形成有效制衡和監(jiān)督。這種制度上的缺陷使得陳水扁集領導權、執(zhí)行權和監(jiān)督權于一身,能夠毫無顧忌地根據(jù)他個人的意愿進行權力分配,而不用過多考慮會受到其他方面的制衡。比如在所謂“國務機要費”的弊案中,陳水扁之所以敢于使用假發(fā)票充帳,很大程度上就是認為沒有人敢徹底清查“國務機要費”的具體用途。特別是在一些重要部門的人士安排上,陳水扁毫不掩飾其中政治酬傭的意涵,而政治酬傭本身就是一種機會結構的缺陷,是一種圖利行為,在某種程度上對貪腐的產(chǎn)生有潛在的激勵作用?,F(xiàn)代民主政治同時也是責任政治,根據(jù)臺灣多家媒體所做的民調,超過六成以上的民眾認為陳水扁應該為他的親信、家人所涉及的弊案負責,超過半數(shù)民眾認為陳水扁應該下臺。但臺灣的政治制度設計中,無論是“罷免”還是“彈劾”,都具有相當高的門檻,希冀通過制度內途徑讓陳水扁為弊案負責下臺的可能性極低,這在某種程度上對貪腐是一種激勵和縱容。
在處理貪腐弊案的過程中,司法檢調部門往往是最為關鍵的一道防線,臺灣民眾也都希望檢調司法部門能夠獨立辦案,還原真相,懲處貪腐。但臺灣司法體系的制度設計卻存在一定的缺陷,讓司法檢調部門難以擺脫行政力的控制和政治力的介入。臺灣的“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”過去是由“總統(tǒng)”直接任命,2006年1月修正通過“法院組織法”后才改為由“總統(tǒng)”提名、經(jīng)“立法院”同意任命之。而負責“貪污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”的調查局則隸屬“行政院法務部”。陳水扁對檢調高層具有的提名權、行政隸屬關系都可能讓檢調單位受到無形或有形的壓力,也讓民眾質疑其辦案的公正性。臺灣《聯(lián)合報》2006年6月的民調發(fā)現(xiàn),分別有59%和62%的民眾質疑檢調偵辦“臺開弊案”和“SOGO禮券案”時刻意保護陳水扁一家;55%認為弊案不可能偵辦到底,多數(shù)民眾對于檢調不受干預、獨立辦案的可能性感到悲觀。[vi] 在SOGO案被檢方不起訴宣布終結后,根據(jù)年代電視臺10月5日的民調,有51。22%的民眾表示不滿意。雖然吳淑珍在“公務機要費”案中被檢方起訴,在一定程度上讓民眾感到安慰,但這并意味著司法制度的缺陷問題得以解決。因此,司法制度的缺陷一方面會影響到貪腐弊案的征辦進度和結果,另一方面也會對某些有政治背景的貪腐者起不到應有的威懾效果,使他們從事貪腐活動的風險和成本降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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