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約固然不可以視為權利,但問題是不是還有另外一面,即工人要求增加工資是否可以看作權利。工人進廠時,招工條件由資方開出,固然等同于契約;但工人作為個體并沒有討價還價的條件,他是接受了這個契約,并沒有參與契約的制定。在這個意義上,這份契約看似平等,但也隱含了事實上的不平等。另外,契約既定,如果若干年未變,但工廠規(guī)模擴大、工人數(shù)量增加,這意味著資方利潤的增長。然而,假如增長的利潤更多投入到擴大再生產(chǎn)的規(guī)模上,而工人的工資總量卻一直沒動。在這種情況下,工人是否有要求增加工資的權利呢?
推論至此,我個人斟酌認為,即使在契約的約束下,工人依然應該有要求增加工資的權利。如果說工人進廠時,那份契約并沒有包含工人的意見,當工人進廠和資方結為一個共同體后,它可以也應當有表達自己看法和訴求的機會,這當然也是一種權利,并且是重新簽訂契約的權利(契約不是一成不變的)。該權利在行使時,可以是個別反映,可以是聯(lián)名上書;如果這些都未奏效,邏輯上它也可以是罷工。這都是權利行使的方式。
在這個意義上,我傾向于不妨視罷工為一種權利。何況在現(xiàn)實情況下,工人相對于資方,畢竟還是弱勢。認可工人罷工的權利,也符合羅爾斯制定社會正義原則的一個原則,即在社會和經(jīng)濟狀況不平等的情況下,公正原則的制定應當適合于最少受惠者的利益。工人,或稱農(nóng)民工,正是我們這個社會中的“最少受惠者”。當然,這里必須恪守權利對等的原則,否則對資方也不公正。如果工人有罷工的權利,那么資方則有解雇罷工者的權利、不發(fā)罷工期間工資的權利等。并且,當工人加薪的要求滿足后,由罷工期間所造成的企業(yè)損失,則應由勞資雙方同時承擔。
如果罷工可以視為一種權利,那么,開頭那個實質上是禁止罷工的提案就行不通了,它不符合保障公民各種權利的憲法。當然,正如立法不可以禁止權利,而權利一旦侵害他方權益,法律卻可以提起訴訟。因此,法律的作用,不是在罷工前,而是在罷工后,尤其是當罷工出現(xiàn)打砸機器、毆打管理人員等暴力行為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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