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、如何理解點擊數(shù)與實際被點擊數(shù)
網絡黃色信息靠點擊來進行傳播,點擊是傳播淫穢色情信息不可或缺的動作。于是乎,在司法實踐中,點擊量成了量刑的重要標準之一。2004年9月3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聯(lián)合頒布《關于辦理利用互聯(lián)網、移動通訊終端、聲訊臺制作、復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,以下簡稱《解釋》),對辦理該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做了具體解釋。據該解釋第一條、第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以牟利為目的,利用互聯(lián)網、移動通訊終端制作、復制、出版、販賣、傳播淫穢電子信息,實際被點擊數(shù)達到一萬次以上不到五萬次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;實際被點擊數(shù)五萬次以上不到二十五萬次的為情節(jié)嚴重,應在三到十年間量刑;實際被點擊數(shù)達到二十五萬次的,為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。
看來,依現(xiàn)行的法律規(guī)定,“實際被點擊數(shù)”是判斷傳播淫穢物品情節(jié)是否嚴重的關鍵,那么,在司法實務中,往往遇到不好計算實際被點擊數(shù)的情況,一些公司,為了提高點擊量,提升公司的影響力,會進行如下動作:一是自消費點擊,也就是說公司自行購卡讓員工進行點擊操作,以此來提高點擊率;二是外包點擊,也就是說請外面的公司來進行點擊操作,以此提高點擊率;三是重復點擊,也就是說對同一畫面,對重復點擊現(xiàn)象的存在;四是無效點擊,也就是說,有時是無意中點擊畫面,但實際沒有打開。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,顧名思義,必須是既有傳播淫穢物品行為又有牟利的目的,二者是不可分的,傳播則是面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的行為。換句話說:如果只有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而沒有牟利的目的;或只有牟利的目的而沒有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,均不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。以上這幾種點擊方式,實際上沒有起到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進行傳播的作用,不應計入量刑時所依據的實際被點擊數(shù)中。另外,被點擊數(shù)顯然是指被動點擊淫穢的電子信息,指被傳播淫穢物品公司以外的一般的社會公眾所點擊,而不是本公司的職工自行點擊和測試。因此,從語意解釋,被點擊數(shù)不應包含公司主動點擊和測試的次數(shù),授權外包其他公司進行點擊應視同為本公司點擊。然而,作為法庭證據使用的司法鑒定報告中很難精確區(qū)分沒有傳播意義的點擊數(shù),由于實際被點擊數(shù)的高低直接影響到定罪量刑,于是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往往會出對該問題扯皮的現(xiàn)象,更有甚者,有些司法鑒定報告中,還有意無意地回避了實際被點擊數(shù)這一概念,而用了訪問次數(shù)一詞,進一步導致了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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