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月7日下午,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的情婦、原鐵路文工團歌唱演員羅菲,被指控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開庭審理。由于該案當事人原以重罪被抓而以輕罪被訴,從而使案件撲朔迷離。(11月9日,北京青年報)
據報道,2011年6月,在張曙光被抓4個月后,羅菲因涉嫌受賄罪被公安機關監(jiān)視居住,后被刑事拘留。今年8月,東城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終結,以羅菲涉嫌受賄罪,將此案報送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。二分院經過審查,在起訴時將羅菲的罪名由受賄罪變更為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罪。
報道稱,由于成為“中國高鐵第一人”的情婦,羅菲也成為高鐵民企老板討好的對象,花重金送其名表和汽車等。從一些情節(jié)看,該案顯然屬于受賄罪,因為刑法對受賄罪的規(guī)定,除了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(guī)定外,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還規(guī)定了一種受賄罪情形,即“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,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,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,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,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,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”。羅菲作為與張曙光關系密切的人,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,顯然符合該款的情節(jié)。
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關于掩飾、隱瞞罪的規(guī)定為,“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、轉移、收購、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、隱瞞的”。而且刑法把該條置于妨害司法罪一節(jié)中,指的是幫助或協(xié)助他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轉移和隱匿的行為,目的是妨害司法機關查明犯罪事實,以逃避犯罪制裁。而從報道看,羅菲是民企老板楊建宇行賄的直接對象,而沒有掩飾或隱瞞行為,如果檢方掌握了羅的其他犯罪事實,指控她犯有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罪,那是一回事,僅就報道所示的情節(jié),其行為并不構成該罪。
需要注意的是,在涉案情節(jié)中,除了香港的那塊表是羅菲獨自在場收受,而在其他場合都有張曙光在場。由于張曙光才是楊建宇行賄的真正目標,所以到底應當認定為張曙光受賄還是羅菲受賄,還需要看詳細場景和情節(jié)。如果應當認定為張曙光受賄,則羅菲只是收受財物的使用人,她只對在香港買的那塊表承擔受賄責任。如果這兩項賄賂應當認定羅菲承擔責任的話,那她就應當對這些賄賂都承擔受賄罪責任。而不管如何認定,羅菲似乎都應當承擔香港那塊表的受賄責任。
由于法庭沒有當庭作出認定,所以該案具體情節(jié)只能在宣判后才會落地。但不管怎樣,作為與張曙光有密切聯(lián)系的人可能因其腐敗行為而一同獲罪,都無不提醒那些掌權者身邊的人,還是應當盡一切努力阻止掌權者腐化,而不要貪戀這種腐化。
吳元中(山東 法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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