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月30日,遼寧本溪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特殊的刑事案件。被告人張劍是本溪市人,其父張志國在該市某社區(qū)內擁有一座房屋,張劍與父親長年居住在一起。因為與當地一家地產開發(fā)公司在補償安置方案上談不攏,包括張劍家在內的多戶人家拒絕搬離居住了多年的老宅。然而2008年5月的一天,拆遷公司人員強行進入張劍家中,并與張劍夫婦發(fā)生沖突。張在反抗中將拆遷方一人刺死。
對這起拆遷悲劇,公訴方認為張劍已涉嫌故意傷害(致死)罪,辯護方則認為張的行為屬正當防衛(wèi)。爭論也蔓延到了網絡,評論家們對張劍或挺或彈,都是理據在手,言之鑿鑿。然而罪與非罪、罪重或罪輕自有法院裁斷,新聞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并不能等同,正當防衛(wèi)與防衛(wèi)過當也只有一步之遙,要在兩者之間察微析疑,一個細節(jié)就足以影響全局。因而在筆者看來,與其在庭下激辯罪與罰,倒不如從個案出發(fā)來分析此類拆遷糾紛的根源及其化解之道。
從新聞事實上看,公力救濟渠道不暢,公安司法機關選擇性執(zhí)法是導致這場拆遷悲劇的主因。報道稱,本溪市華廈地產綜合開發(fā)有限公司(即拆遷人)計劃開發(fā)一個別墅項目,張劍家恰位于拆遷范圍之內。由此可見,這是一個商業(yè)拆遷項目。商業(yè)拆遷就必須尊重商業(yè)規(guī)律,不能強買強賣——當然也不能強拆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并未就拆遷達成一致意見,那么,被拆遷人對其房產還擁有完整的產權。若強行拆除,就是對公民財產權的不法侵害。更何況,本溪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早在2006年12月12日,即向華廈公司下發(fā)了《關于立即停止違規(guī)拆遷的通知》。但該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停止違規(guī)拆遷。2008年4月30日,華廈公司派人將張劍家房屋中的一間半強行拆除,并打碎全部門窗。
我們且將時間定格在這一天。強拆已經進行,但命案尚未發(fā)生。如果此時公安機關能夠強行介入阻止強拆,并依法對故意侵犯他人房產的嫌疑人立案偵查,后面更激烈的強制拆遷也許就不會發(fā)生了。但遺憾的是,當公民財產權遭遇侵害時,公權力機關卻在冷眼旁觀。是無法可依嗎?不!刑法第275條明明白白地寫著,“故意毀壞公私財物,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罰金;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?!痹诒徊疬w人沒有拆遷意向的情況下,故意拆除一個公民的合法房產,符合“故意毀壞公私財物”的所有要件。
以“故意毀壞財物罪”追究拆遷者責任并非只是筆者個人的法律解析,司法實踐中亦有零星個案可茲佐證。2008年6月20日,武漢市硚口區(qū)法院開庭審理一起強拆案,兩名拆遷人員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受審。他們在尚未與對方簽署拆遷協(xié)議的情況下,就以“釘子戶”為由強行拆除對方的樓房。這據說是武漢市首次對野蠻強拆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。經披露后,不少媒體先后刊發(fā)評論,高度評價了這一個案的示范意義。
遺憾的是,從公共傳媒上看,各地對這一個案的效仿并未發(fā)生。“選擇性不司法”仍是各地默然遵行的潛規(guī)則。協(xié)議不成就強拆民房,縱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,也通常只被當作拆遷糾紛由政府出面處理——而不是作為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介入。除了對“強拆”(實則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)行為叫停之外,嫌疑人往往毫發(fā)無傷。這種“選擇性不司法”事實上大大刺激和鼓勵了拆遷人的違法膽量,導致強拆行為遍地開花。利益受損的被拆遷人依合法途徑無法維護自己的權益,借用非法行為來追求合法目的也就不難理解了。
及至拆遷命案發(fā)生,公安部門迅速介入,刑事訴訟沿著立案、偵查、起訴、審判開始了正常運轉。緣何當年拆遷者涉嫌“故意毀壞私人財物”一案,卻沒有如此司法“優(yōu)待”?當司法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表現出迥然有異的兩張面孔,司法又如何能取信于人,并擔負起糾紛預防的神圣職能呢?(作者為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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